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刘建军,男。 被告李洪涛,男。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0年在保和乡经销钢材,被告从事建筑业,被告使用原告的钢材建房,当时并未支付钢材款,后来被告李洪涛支付一部分货款。到2014年3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61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钢材款6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洪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钢材买卖业务,被告当时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一部分钢材款。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洪涛向原告刘建军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钢筋货款陆万壹仟玖佰元(61900元),李洪涛,2014.3.1”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洪涛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洪涛购买原告钢材并支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刘建军钢材款61900元没有偿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洪涛支付钢材款619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军钢材款61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