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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某甲,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某甲,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薛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好好做生意,家中的钱都被被告赌完挥霍,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奈之下,在儿子6个月时去河北打工。被告由于经常赌博,把生意也做赔,后被告外出两年与原告不联系,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好好工作与生活,经常赌博,不尽做父亲与丈夫的责任与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相识并恋爱。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生育儿子梅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为夫妻间的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在梅某乙出生6个月时即去河北打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生气,彼此不能理解包容,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持放任态度,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梅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梅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梁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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