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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关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关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再婚夫妻,二人结婚7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初,原告检查出患有脑梗塞,严重心肌缺血,为此住院5次,花费6万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对原告不再过问,自己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也不接,被告也从来不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6万元医疗费分担一半即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医疗费经农村合做医疗保险报销后下余6808元,要求被告承担3404元,另现在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要求分担医疗费及补偿的要求,被告称已先后给原告9900元用以治疗疾病,原告现在不属于生活困难,不同意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另原告诉称因有病所花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即3404元,并补偿原告2万元。原告辩称已先后给原告9900元用以治病,原告不属于生活困难,不同意进行补偿。
另查明,被告原籍舞阳县辛安乡大尹村,家有住房及责任田,并在该村每月享有低保补助;原告有一子在县城生活,并购买有商品房。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用事实存在,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及医院支付过医疗费。由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向所在医疗机构结算,并经新农合报销,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医疗费发生欠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04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称现在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补偿20000元,原告现在原籍拥有住房及责任田,并享有低保补助。原告诉称生活困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关与被告周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