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齐某甲,男,生于200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齐某甲之父。 被告党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被告党某某系原告之母,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本着有利于教育、成长的原则,原告随其父生活。原告之父患高血压、冠心病15年之久,健康状况时好时坏,打工无人使用。去年和今年,因连续干旱,庄稼颗粒无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也面临失学的境遇。为原告的生活、教育问题,原告之父曾与被告协商,让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被告坚称,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会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元的生活费,不能让钱花的没名没利。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8岁之前抚养费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孩子的抚养费我愿意出,但是我现在没有固定的收入,在外面租房子,还有病,我如果没有劳动能力我就出不起这钱。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没有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齐某甲户口薄及法定代理人齐某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离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已离婚;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党某某系原告齐某甲之母,其与原告之父齐某乙于2012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齐某乙抚养,抚养、教育费齐某乙自行承担,允许被告随时探望;无房产纠纷;大阳牌红色110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后因原告之父齐某乙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虽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由其父抚养原告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党某某支付其抚养、教育费,被告虽辩称无给付能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适当比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支付200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甲2014年7至12月份的抚养费1200元,自2015年起,被告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当月的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