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547号 原告: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伟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维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峰,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冀宪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灿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会成公司)诉被告吴晓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维敏和被告吴晓峰、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鹏、刘玉民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灿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会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的无锡分公司委托被告吴晓峰把原告无锡分公司的客户(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4.9万片太阳能电池板从宜兴运到甘肃酒泉。2011年3月21日早上,被告吴晓峰驾驶的牌号为豫K87681号的货车运输该批货的途中追他人的尾,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晓峰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责。收货人急需这批货生产,派车到事故现场先行运回5000片,因被告吴晓峰驾驶的车受损需修理,3月23日原告的无锡分公司另行安排车辆运输,把该批货送交收货人。后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无锡分公司提出货损异议。原告认为货已经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不予认可。2013年2月25日,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宜兴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赔偿的依据是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共同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这批太阳能电池板进行的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1619822.14元。庭审中在法官的主持下,考虑到原告的赔偿能力等,双方同意赔偿95万元了结此纠纷。原告作出赔偿后,原告的保险公司就该货损理赔给原告66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是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晓峰负有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货损,该货损原告已经予以赔偿,除了保险理赔之外,原告仍有285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晓峰应当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是豫K87681号车辆的所有人,是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第一被告以此进行道路运输,是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晓峰赔偿经济损失285000元,判令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晓峰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货物损失纯属捏造,完全不成立。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该纠纷是运输合同纠纷,不能按侵权纠纷起诉审理。当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只有一方的情况下,不存在既是侵权纠纷又是运输合同纠纷选择的问题,故本案只能以运输合同纠纷处理。2、万里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是承运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即便按侵权责任处理,万里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万里公司已将该车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吴晓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数额不明,不能依据原告与货主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的赔偿协议来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为另一案件处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告均未参与,赔偿也是原告与货主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保险公司只是承保车辆,而没有承保原告方运输的货物,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上海会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机构。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5、原告的无锡分公司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无锡分公司已注销。6、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万里公司。7、原告的无锡分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与货主东方集团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运输品及运输车辆。8、原告的无锡分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复印件,证明该批货物是被告吴晓峰运输的。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晓峰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吴晓峰负全责。10、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原告的诉状,证明货主方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11、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太阳能电池板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批货物因事故的损失情况。1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无锡分公司赔偿给货主东方集团95万元。13、原告赔偿9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赔偿95万元的转账情况。14、原告的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665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批货物的理赔情况。15、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一份,证明货物入保险情况。 被告吴晓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吴晓峰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货物损坏的事实。2、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时被告车辆的损坏是一般追尾,司机和乘车人没有受伤,更没有造成货物损坏的事实。3、吴晓峰父亲吴双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原告指派两个、工作人员到事故地详细检验每件货物,确定完好无损后倒车拉走,该两名工作人员跟原告通电话认可货物无损坏的情况下才通过此卡支付被告运费的事实。4、豫K87681号货车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证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吴晓峰,发生交通事故时分期款未还清。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吴晓峰驾驶的车辆只入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货物运输险,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对于原告上海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8、9、10无异议,对证据4、5、7、11、12、13、14、15有异议,对复印件均不予质证,对另外一案件的调解书、付款等不予认可,这些均是原告与东方集团所协商的,被告没有参与。认为证据4的复印件比较模糊,看不清楚。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7是复印件,比较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11是在事故发生1年零7个月后做的鉴定,且系单方鉴定,此次鉴定货物是否是被告所拉的货物不能确定,被告不认可。证据12不是法院判决书,而是原告与东方集团协议达成的结果,不予认可。证据13比较模糊,不予认可。证据14是原告与货物投保公司之间的,与被告吴晓峰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原告请求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且该肇事车辆未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货物险,在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上海会成公司对于被告吴晓峰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照片拍的仅仅是表面,并没有拍到内部,经鉴定货物内部确实损坏了,所运输的太阳能电池板是一种半导体,不能撞击,撞击之后电池板里边已经碎了。证据3,该批货物的损坏从表面是看不出来的。 原告上海会成公司对于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这份合同书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所有权仍在万里公司,另外被告吴晓峰如果要进行运营,只有用万里公司的运营证才能进行运营的,更加证明了万里集团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上海会成公司对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被保险人是万里公司,万里公司是一个运输单位,投保时没有对货物进行投保在一般常理来讲是不大可能的。这保单只是理赔的,投保时有保险合同。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上海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8、9、10,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晓峰提供的证据3不显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上海会成公司和被告吴晓峰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万里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会成公司与被告吴晓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晓峰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10时前将250万片太阳能电池片由宜兴运送至甘肃省酒泉市东方电气太阳能酒泉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8时10分,被告吴晓峰驾驶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卫天段1324KM+200M时,与前方由曹羡华驾驶的皖KD8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2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甘泉大队作出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30日,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车估字(2012)第0163号关于太阳能电池片损失的价格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该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合计为1619822.14元。2013年3月19日,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宜兴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8646.74元。2013年6月2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04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上海会成公司、上海会成无锡公司赔偿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5万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会成公司将该款汇入该调解书中约定的账户。2013年8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将该货物理赔款665000元汇入上海会成公司账户。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晓峰赔偿经济损失285000元,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1、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是被告吴晓峰从被告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2、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甘泉大队作出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晓峰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给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5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95万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已理赔原告665000元,下余285000元的损失被告吴晓峰应当赔偿。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是被告吴晓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晓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K87681号重型仓棚室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28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吴晓峰负担,暂由原告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吴晓峰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晓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