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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秀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洪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谢秀琴,女。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谢秀琴,女。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刚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洪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秀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被告万洪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于2014年8月20收到漯河松振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领,被告万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秀琴诉称:2014年3月16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万洪伟驾驶漯河宏运公司的豫LA588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三里河路段时,将车上乘客谢秀琴墩伤,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在运输旅客过程中使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61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7547.8元;5、误工费9522.9元;6、交通费8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元;8、鉴定费7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001.88元。
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院外购药400元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属合理的支出费用;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计279元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2、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3、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和原告在同一家单位上班,不符合常理,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乘运人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万洪伟辩称: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万洪伟驾驶漯河宏运公司的豫LA588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三里河路段时,将车上乘客谢秀琴墩伤,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万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483.13元。4月11日至6月18日、6月24日至7月15日没有用药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苗遂业护理。谢秀琴及苗遂业系舞阳县城镇居民,在洛阳市洛龙区水丽方家电商行务工。2014年8月19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谢秀琴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检查费249元。被告万洪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万洪伟系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驾驶员。豫LA588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谢秀琴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权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17165.18元,被告对其中的院外购药400元及在漯河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249元不予认可,对院外购药支出的400元,缺乏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是为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249元,原告提供的有正规票据,属于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支持的医疗费的额数为16765.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90元(30元/天×123天),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扣除住院未用药的天数89天,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故本院应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护理费7574.8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23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可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中9.1脊柱骨折中规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天,故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为3681.86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6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9522.9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56天),因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为155天,故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9511.49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55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8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为2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77154.53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LA588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秀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7154.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被告万宏伟为原告谢秀琴垫付的费用3000元,由原告谢秀琴予以返还。对原告谢秀琴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秀琴道路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秀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7154.53元。
二、原告谢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万洪伟垫付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谢秀琴负担150元(已缴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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