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任志强,男。 被告刘庆安,男。 原告任志强与被告刘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舞阳县物价局工作,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6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85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诿至今不予偿还。故而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庆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 被告刘庆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庆安向原告借款24000,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任志强现金贰万肆仟(24000)元整”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任志强现金肆仟伍佰(4500)元整”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刘庆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志强借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庆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