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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妞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路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全妞,女。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景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路明,男。 原告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全妞,女。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景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路明,男。
原告全妞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被告徐路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妞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妞诉称:2014年4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徐路明驾驶豫LA6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中段时,在下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97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营养费570元;4、护理费6840元;5、误工费3819元;6、交通费1000元。
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1、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冲减。2、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3、交通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4、只认可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徐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30分许,徐路明驾驶豫LA6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中段时停车上下乘客时,未让全妞完全下站稳的情况下开动大客车,造成全妞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徐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外伤性头痛;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耳鸣。2014年6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800.5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国栋(农民)护理。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徐路明系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全妞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权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全妞请求的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3819元,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无异议,且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10971.53元,但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郭国栋的医疗费票据四张计171元及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7.2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800.53元,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应支持的医疗费为10800.53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6840元(120元/天×57天),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本院可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67元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3819元(67元/天×57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全妞请求1000元,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1318.53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应对原告全妞所遭受的损失21318.53元应予以赔偿。对漯河宏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被告徐路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是为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工作中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全妞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318.53元(漯河宏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
二、驳回原告全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