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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艳与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刘国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郭艳,女。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河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杨文林。 被告杨文林,女。 被告刘国占,男,系杨文林的丈夫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郭艳,女。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河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杨文林。
被告杨文林,女。
被告刘国占,男,系杨文林的丈夫。
原告郭艳与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刘国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刘国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担保公司的借款到期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计算1分2厘,有借条为凭。期间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应诉后均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林与被告刘国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文林系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原告郭艳因做生意与被告杨文林相识。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办公室,有原告郭艳、被告杨文林、刘国占在场,原告郭艳借给被告杨文林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年息1分2厘计算,还款方式为前四个月还利息,本金在后两个月还完。被告杨文林当即给原告郭艳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6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计算,壹分贰厘元,还款方式为前四个月还利息,本金在后两个月还完,利息随月计算。注:此款用于归还聚方圆担保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杨文林、刘国占、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6月26日。”该借条上加盖有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和杨文林的手章。被告杨文林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郭艳支付利息1000元,又于2013年10月24日再向原告郭艳支付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郭艳多次催要,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刘国占至今均未向原告郭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应付的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郭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刘国占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应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郭艳称被告杨文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2013.7.27还1000元付息,郭艳。10.24还3000元付息.郭艳。”的字迹是原告自己写的,证明利率为1分2厘,每月的利息为1200元。但没有按1200元收取,每月只收1000元,10万元的本金,每年利息应该是1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借原告现金,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三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没有返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元计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分2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率为月息1分2厘,因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息1分2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抗辩和请求调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刘国占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郭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1分2厘计算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刘国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刘国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国 良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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