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天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娇生惯养,性情粗暴,在日常生活中,根本容不得他人有不同意见,更不容忍他人的辩解和解释,常常无事生非,借故找茬,稍不如意,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致使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遍体鳞伤,但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对被告一忍再忍,面对原告的忍让和委屈求全,被告不但没有丝毫的悔意和改变,反而视原告的退让为软弱可欺,变的更加变本加厉。2013年农历八月十六,被告无故和其父母生气,余怒之下,又无故和原告生气,原告仅仅解释一下,就招致被告的殴打,原告只好暂回娘家躲避,十余天后,原告父亲把原告送回婆家,但被告还是不依不饶,继续纠缠原告生气,当晚就对原告再次殴打,打的原告头破血流,并逼着原告父母将原告领走,逼的原告只好向被告提出离婚。2013年腊月,被告不慎摔伤,住进医院,原告一直守候在病床前伺候,原告给其喂饭的时候,被告以汤撒了为由,不由分说,抬手就是一耳光,并将原告的手咬伤,但原告念及夫妻关系和孩子,无怨无悔,继续尽心照顾。就在被告伤未痊愈之时,被告表弟在平顶山开洗车行,想让原告夫妻帮忙料理,期间,被告因口角将一顾客打伤,原告跑前跑后给人赔礼道歉,尽力化解,被告不但不念及原告的委屈和辛酸,反而对原告随意责骂、殴打。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组成家庭以来,被告从没有把原告当成地位平等的夫妻看待,随意打骂,不但使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更使原告对其彻底绝望,以至于到现在,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相恋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生气都是因为原告母亲在中间捣乱,逼着原、被告离婚的。被告在原告怀孕后就去郑州打工了,只有逢年过节才在家中与家人团聚,怎么可能有原告所说日常生活中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而原告在生活中好吃懒做,娇生惯养,花钱如流水,从2013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一起在郑州打工,每次回家被告都给原告钱,家里的生活费用都是被告父母所出,原告却说没钱花,自2012年开始原告和被告结婚时及后来的金银首饰原告说放她娘家了,被告一问这事原告就勃然大怒,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耳光,没办法再问其东西的去向了。原告所说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比被告高大,经常都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受伤卧床不能行动还说是被告殴打原告,怎么可能,打过几次架都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现在正是被告困难的时候,原告却提出离婚,原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抛弃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结婚时和结婚后给原告的财物和赔偿被告20万元整。对于女儿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出抚养费,现在女儿一直是被告父母照看,女儿的生活和费用都是父母负责的,被告身体好后去郑州朋友的公司工作,工资还不错,被告抚养女儿对女儿成长有利;而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原告的弟弟刚结婚,马上生孩子,也需要抚养,原告的父母也只是种了几亩地,原告母亲得了严重的风湿关节炎,2012年10月份还去郑州看病,被告还拿了3000元为其看病,被告父母在章化街上开的有店,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父亲马德和母亲田巧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吵架、打架。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多年共同生活,生儿育女,是非常不容易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论哪一方,难免都会有犯错、误会,甚至生气、打架的现象发生。因此,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应本着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儿女们创造稳定、团圆、幸福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郜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