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魏广业,男。 被告苗占,男。 原告魏广业与被告苗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以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6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魏广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苗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苗占向原告魏广业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广业现金贰万陆千元整(26000.00),借款人:苗占,借款日期2012年6月6日,还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苗占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曾以该事实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的实际住址是舞阳县保和乡苗庄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魏广业的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苗占向原告魏广业借款26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苗占偿还借款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广业借款2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苗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