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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红丽与臧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林红丽,女。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国锋,男。 原告林红丽与被告臧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林红丽,女。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国锋,男。
原告林红丽与被告臧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臧国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林红丽现金10000元整,借钱人臧国锋,2012年11月23日”;今借到林红丽现金10000元整,借钱人臧国锋,2012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臧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臧国锋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上显示的事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红丽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臧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