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陈彦珍,男。 原告李杰,男。 原告华玉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顺青,男。 被告宋志勇,男。 被告焦雪梅,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保根,男。 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与被告宋顺青、宋志勇、焦雪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顺青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追加宋保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宋保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宋顺青及被告宋顺青、宋志勇、焦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上午,原告的亲属李建营和宋保根等四人受被告的指派来到被告家中将被告的老屋扒掉,并与四人约定了工钱,当天李建营等四人就开始了工作。2014年3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李建营正在拆除被告家中老屋的一堵墙时,该墙突然坍塌,将正在干活的李建营砸伤,被告宋顺青拨打了120,李建营被送往县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希望得到被告的安慰,但被告却对此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597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2、加盖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的舞阳县文峰乡桐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李建营的直系亲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李建营因被墙砸伤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后死亡。4、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共5份20页,证明李建营被墙砸伤致死时的情况。 被告宋顺青辩称,对李建营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后果没有异议。被告宋顺青因翻建新房,需要将旧房房顶及前墙捣毁,同村村民宋保根常年在外打零工,宋顺青与宋保根约定将此活以900元价格承包给宋保根,由宋保根组织人员、工具施工。2014年3月6日,宋保根带领李建营等三人到被告家中干活,被告与李建营等三人均不认识,当天宋保根等四人将房顶捣毁。3月7日在拆除前墙时,宋保根等人将前墙与山墙处拆断,又将前墙南边根基以上部分拆断,被告宋顺青曾让他们用棍子顶着墙,但宋保根等四人均说他们扒过墙,也并未听从被告宋顺青的建议,后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前墙向南坍塌,致使李建营被墙砸伤,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当时支付了医疗费1693.32元,付款时被告才知道死者名叫李建营。宋保根等四人没有施工资质,李建营等四人用危险方式干活,且因李建营有重大过失及过错,对自己的死亡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李建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宋保根和宋顺青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所以李建营的死亡赔偿责任不应该有被告宋顺青承担。 被告宋顺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宋顺青曾支付李建营治疗费、器械材料费、尸体料理费等共计1693.3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宋志勇、焦雪梅辩称,宋志勇为宋顺青之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未参与拆房;焦雪梅系宋顺青之妻,也未参与拆房。拆房一事由被告宋顺青与宋保根协商约定,被告宋志勇、焦雪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宋保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彦珍系李建营的妻子,原告李杰系李建营之子,原告华玉仙系李建营的母亲。被告宋顺青因翻建房屋找到同村常在外打零工的村民宋保根,与宋保根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将拆除屋顶及前墙的工程交给宋保根,由宋保根组织人员、工具进行施工。宋保根找到李建营和另外两人于2014年3月6日到被告家中开始施工,当天四人将旧房屋顶捣毁,3月7日,四人在拆除前墙时,因前墙倒塌,李建营被前墙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5977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纯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李建营共有兄妹3人。 又查明,2014年3月7日17时27分,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舞阳县保和乡派出所询问宋保根,在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宋保根陈述其在找李建营等三人干活时,对李建营等人说:“主家出900元钱,干完活之后我们四个人平分,结果活还没有干完就出了这个事情,我们也没有拿到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顺青作为房主,与第三人宋保根约定拆除房屋事宜,并以900元的价格将拆除旧房房顶及前墙一事交由宋保根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宋顺青与第三人宋保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宋顺青作为定作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选任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宋保根、李建营等人施工,造成李建营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宋顺青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行为,应对李建营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宋顺青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的20%,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宋志勇、焦雪梅虽然为被告宋顺青家庭成员,但二被告未参与具体的拆房事宜,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宋志勇、焦雪梅与受害人李建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宋志勇、焦雪梅不应对李建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建营与第三人宋保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第三人宋保根在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我跟他们说主家出900元钱,干完活之后我们四个人平分”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建营与第三人宋保根及另外两个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宋保根应该对李建营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顺青已经赔偿原告20%的损失,下余80%的损失按李建营、宋保根及另外两人的合伙关系应各自承担20%的责任,因此,第三人宋保根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的20%,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根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李建营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可认定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88.6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X6个月),被抚养人华玉仙生活费8386.9元(5032.14元/年÷5年÷3),以上共计175977元,三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195.4元。 二、被告宋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第三人宋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195.4元。 四、第三人宋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负担3151.68元,被告宋顺青负担769.16元,第三人宋保根负担769.16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彦珍、李杰、华玉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