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陈金英,女。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金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英及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英诉称:2014年2月18日,郑松涛醉酒后驾驶豫LQW58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行至220省道121km路段,与由北向南胡小伟驾驶的豫LRE8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松涛、胡小伟、陈金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LRE8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2490元、评估费330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879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未向侵权人郑松涛主张赔偿的情况下,即向承保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车损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损价值估价过高;3、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4、施救费没发票且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确定;5、拆检费应计算在工时费以内,原告只提供一个收据,系重复计算;6、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公交认字第(2014)第02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形成经过,原告车损的事实及郑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小伟、陈金英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不持异议。原告所有的豫LRE86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2295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舞阳县交警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6449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5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数值为61690元,对此结论原、被告无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郑松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在承保期间出险,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1、被告以原告未要求郑松涛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对再次评估的车损价值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价值为61690元予以确认,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3、被告关于施救费没有发票且过高,认可1000元的意见本院采纳。4、关于拆检费1000元无发票,只有收据,被告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律师代理费非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亦未交纳该部分诉请的诉讼费,被告不应负担。6、对双方本次诉讼中支出的评估费宜各自负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及相关损失6269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中撤回对郑松涛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RE869号轿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62690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陈金英负担520元(已缴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林海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