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邢某甲,男。 原告张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乙,男,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邢某丙,男,系二原告之次子。 被告邢某丁,男,系二原告之三子。 被告邢某戊,男,系二原告之四子。 被告邢某己,女,系二原告之长女。 被告邢某庚,女,系二原告之次女。 原告邢某甲、张某与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四子二女,老伴二人含辛茹苦把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分别结婚成家,只有二儿子未婚独身,二个女儿都外嫁他乡,生活一般,并且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张某在2014年5月4日因病住院治疗二个多月,只有四儿子的儿子和媳妇在医院照顾护理原告,还要给其爷爷邢某甲做饭吃。而原告的大儿子和三儿子不进前赡养原告,也未支付医疗费,特别是三儿子五、六年都没有给原告支付一分钱的生活费,并且在原告生病期间也不看望原告,原告很是伤心。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六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在二原告生病及住院时六被告支付医药费数额各六分之一;二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六被告支付各六分之一;在二原告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照管和护理。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邢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生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医药费部分支付不起,丧葬费部分有钱了支付,同意二原告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照管和护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丁辩称,二原告的责任田以前是答辩人种着的,可以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现在二原告把地要走了,还把地卖了一部分,不同意二原告的要求答辩人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钱支付二原告;医疗费部分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答辩人也没有能力支付;丧葬费部分答辩人就是现在同意以后也不一定同意支付;答辩人不同意二原告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照管和护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戊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医疗费、丧葬费由邢某乙、邢某丁、邢某戊三人分担,因为邢某丙是残疾人还吃着低保,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邢某己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庚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邢某乙已经给二原告兑医疗费一万多元了;邢某丙也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邢某戊也支付了医疗费;答辩人和邢某己也支付了医疗费;邢某丁没有支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张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其中邢某丙独自生活,没有成家,其他五被告均已成家。二原告有耕地1.6亩,原告要求由邢某戊耕种,收益全部交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二原告要求有病及住院时的医疗费由六被告支付各六分之一。原告张某称从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6月1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3716.83元,其中被告邢某乙、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已支付应分摊数额;被告邢某丙支付了1500元;被告邢某丁没有支付应分摊数额;其他费用有过路费,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吃饭、购生活用品,租车加油费,加油费、过路费,住院送礼,共计2775元。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在百年后的丧葬费由六被告支付各六分之一。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在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照管和护理。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舞阳县北舞渡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007.79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643.93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268.77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2512.30元;2014年6月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780元;2014年6月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缴费申请单一张155.36元;2014年6月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155.36元;2014年6月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1127.32元;2014年5月31日在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购药单一张650元;2014年6月7日在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购药单一张550元;2014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30日在舞阳县医药公司永康医药部购药凭据三张,数额分别是60元、5元、100元;个人出具的抑生长素凭条一张2366元;个人出具的购药凭条2014年6月1日一张2400元,6月16日2张840元、820元,7月1日一张1790元;2014年5月23日舞阳县医药总公司二十一分店销售清单一张32元;2014年6月1日舞阳县医药总公司二十二分店销售清单一张84元;住院其它花费算账单两页共计2775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岁已高,的确需要子女的赡养,六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六被告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老年人自有住房,子女不得侵占;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不得干涉。被告邢某丁认为每人每月赡养费过高,认为二原告有1.6亩耕地收益,1.6亩耕地收益依据当地土地承包价格,本院按每亩地每年的收益为1000元计算,1.6亩地每年收入为1600元;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除去原告1.6亩的土地收益,又因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其他收入来源,六被告每人每月应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80元。被告邢某丙、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同意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自己生活;二原告的责任田二原告要求由被告邢某戊耕种,收益归二原告所有,是二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支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生病、住院时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分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张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舞阳县北舞渡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007.79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643.93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268.77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2512.30元;2014年6月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780元;2014年6月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155.36元;2014年6月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1127.32元;2014年5月31日在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购药单一张650元;2014年6月7日在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购药单一张550元;可以认定为原告张某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平均分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提供其它花费凭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平均分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二原告要求百年后的丧葬费由六被告支付各六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要求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照管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邢某丁以二原告收回土地耕种为由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和对二原告照管、护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丙辩称,医药费支付不起,丧葬费有钱了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赡养老人,对患病的老人进行治疗和护理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邢某丙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戊以被告邢某丙是残疾人,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为由,要求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邢某乙、邢某丁、邢某戊三人分担,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子女赡养老人,对患病的老人进行治疗和护理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邢某戊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邢某丁每人每月向原告邢某甲、张某各支付赡养费80元;被告邢某丙、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每人每月向原告邢某甲、张某各支付赡养费100元。六被告从2014年7月原告起诉时起支付应承担的赡养费,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每月的6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 原告张某在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24695.47元,在本票据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邢某乙(已给付)、邢某丙(给付1500元)、邢某丁、邢某戊(已给付)、邢某己(已给付)、邢某庚(已给付)每人给付二原告4115.9元;以后原告邢某甲、张某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由六被告平均分摊(凭票据结算)。 原告邢某甲、张某在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照管和护理。 四、原告邢某甲、张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平均分摊。 五、驳回原告邢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邢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