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一女名叫王王某丙。结婚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因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夫妻所得收入由父母保管,被告没有主见,偏听父母之言,原告遭到被告家庭暴力,但考虑子女原因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培养了深厚的感情,在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上登记结婚,后生育有了一子一女,家庭美满。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孩子有被告父母抚养,对于原告的需求,被告一直尽量满足,原告所说没有家庭地位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偶尔一次生气,原告就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为了挽回原告,为了孩子们以后的幸福,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争取夫妻和好如初,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4张原告受伤的照片及一份由被告署名的“离婚协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质证后不承认原告照片所受伤害是被告所致,不承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并辩称未签署过该份“离婚协议”,故对原告提供的4张照片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应和睦共处,互让互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为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了婚生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幸福家庭,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又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诚意,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