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罗某,女。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付庆,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罗某,女。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付庆,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慢慢的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信任。买车不与原告商量,卖车仍然不和原告商量,不把原告当成家庭的一员。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酗酒,时常彻夜不归。不仅没见过被告一分钱的工资,而且被告还向原告要钱花,不给就生气。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胡乱猜疑。在郑州打工期间,原告室友的男朋友到宿舍找原告的室友,被告见到后,不由分说用包砸原告,还侮辱原告,非让原告跟他回家不可。经常生气打架,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对婚姻产生了恐惧。非人的家庭生活使原告经常生活在痛苦之中。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望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一、女儿张某甲由答辩人抚养,原因是张某甲自幼由答辩人的母亲一手抚养长大,建立了不可分割的感情基础。原告应当每月向答辩人支付抚养费400元,12年共计57600元。二、由于离婚是原告提出,家庭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使外账也不例外,现将外账明细列举如下:1、2012年,原告经与答辩人商量并同意,与别人合伙开设一加工厂,一年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需要继续投资,答辩人与原告商量后从银行贷款两笔,分别贷款138000元和36000元。其中二次投资100000元,还答辩人父母50000元,买二手货车25000元。2、欠王朝谦13000元、贾亚伟13000元、原告嫂子10000元、张世隆6000元、蒋德超3500元、唐易军10000元、张伟杰4000元。3、答辩人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3000元,并将嫁妆带走,嫁妆包括空调、冰箱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三、原告提出答辩人没把原告当做家庭成员看待,不知道买车事情等,纯属于无中生有。买车前已经同原告商量,并经过其本人同意后才通过分期付款购置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变卖两辆车的二手车行是原告提供的,共卖了82000元,其中还原告信用卡6000元,给女儿过生日1000元,剩余的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还贷款。原告说变卖车辆她不知道实属无理取闹。四、至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实为原告已有外遇。今年4月份,原告从郑州回老家给她母亲过生日,是原告姑父同另一男人开车到漯河接的原告,在北舞渡吃吃饭,由原告一人回家给答辩人的母亲说要同答辩人离婚,之后,又由那两个男人开车把原告送到原告娘家,后来就再也没有回过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张某甲。现在张某甲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张某当庭出示了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6月21日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两次贷款分别为138000元和36000元的部分材料,原告罗某对此不予承认;被告张某称还欠王朝谦、贾亚伟等7人共计59500元的外债,原告罗某对此亦不予承认。原告罗某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原告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其女儿近年来经常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有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应该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实际和消费水平,抚养费数额应以每月150元,每一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对其女儿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待其女儿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要求原告平均分担银行贷款和所欠的借款,原告均不予承认。被告提供的贷款材料只能证明贷款的部分信息,但没有提供确切可靠的证据证明贷款和外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存在,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答辩状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向被告张某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150元,每年的12月25日以前支付一次,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锋(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