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舞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耀,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薛文君(实习律师),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民,男。 被告王蝶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菊,女。 原告舞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民、王蝶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薛文君,被告王振民、被告王蝶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照原告与贾湖文化广场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二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510元,缴费服务年度为当年的8月1日至次年的7月31日。二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拒缴物业服务费至今已达3个年度。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其亲戚的电动车在小区内丢失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构成与其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抵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三年的的物业管理费153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贾湖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服务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内容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振业于2012年4月29日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460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从未和被告就物业费协商过;被告曾在2012年5月份接连丢失两辆电动车,物业公司至今未给被告任何说法;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丢失电动车费用并与物业费抵消时,原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原告公司管理混乱,态度恶劣,未公布业主委员会名单和选举过程,强行收取车位费,小区内车辆乱放,卫生差,门卫对进出人员不管不问;被告在居住小区内未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因此不应该缴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民系舞阳县贾湖文化广场别墅小区北区11栋东单元3楼东户业主,房屋面积为126.4㎡。2012年1月1日,原告舞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舞阳金鑫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小区基本情况、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服务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续签或终止服务;第七条:收费标准及细则约定,1、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32/㎡每月收取,2、……,3、公摊费:4元/户,月收取……,6、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公司进住之日起,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收取以年为缴费周期……。该合同有甲方贾湖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字和乙方舞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4月29日,被告王振民向原告交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共计460元。自2012年8月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舞阳金鑫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贾湖别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双方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振业作为贾湖别墅小区北区11栋东单元3楼东户业主,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王振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王振民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26.4㎡,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85.4元,公摊费45元,合计533.4元,原告主张按510元收取,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该房屋实际使用人王蝶峰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8月起拖欠的三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请求的第三年度,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该服务年度仍未结束,且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至2015年1月1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振民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舞阳金鑫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1020元。 二、驳回原告舞阳金鑫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舞阳金鑫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王振民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