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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国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被告刘栓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焦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栓柱。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焦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栓柱。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国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刘栓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国荣诉称:2014年5月5日10时40分许,刘栓柱驾驶豫LA19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张家港路西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焦国荣相撞,造成焦国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栓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国荣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国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5413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营养费59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492.06元。
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在承保期间。2、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叙明被告刘栓柱怎么没有安全行驶,故被告刘栓柱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中的7000元专家费有异议,该费用系不合理支出,且没有正规票据,对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栓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0时40分许,刘栓柱驾驶豫LA19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张家港路西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焦国荣相撞,造成焦国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栓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国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创伤性失血休克;2、头外伤,额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颅内积气;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4、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粉碎骨折;6、陈旧性心肌梗塞。2014年7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7132.06元。豫LA19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庭审时原告焦国荣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可在伤残鉴定作出时,另案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后对双方的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虽对被告刘栓柱所负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焦国荣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且原告焦国荣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154132.06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对其中的7000元提出异议,经审核,被告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应支持的医疗费为147132.06元。以上费用共计149492.06元。豫LA19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国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9492.06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焦国荣主张其它赔偿项目可在伤残鉴定作出时另案起诉解决,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刘栓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国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国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492.06元。
三、驳回原告焦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刘栓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攀峰
审判员  徐宏伟
审判员  孙永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