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功,男。 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民财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阳光财险公司)、被告郭新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郭新功的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23时许,郭新功驾驶皖K16580(冀RS619挂)号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北半幅552KM处时,与前方袁龙献驾驶的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KL796号轿车追尾,致双方车损和豫CKL796号轿车乘车人解中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龙献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拆检费5500元;2、停车费1000元;3、路产损失费6600元;4、施救费1700元;5、评估费2534元;6、车辆损失费48680元。以上费用共计66014元。 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公司仅赔偿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2、车辆损失费应按我方定损的数额42105元予以计算,且没有修车发票,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阜阳人民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只承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新功辩称:同意阜阳人民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11月2日2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2、皖K16580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原告请求的拆检费5500元、路产损失费6600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534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源价证鉴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豫CKL796号轿车估损总价值为48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5500元、路产损失费6600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5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48680元,并提供了源价证鉴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三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上系其单方作出的,而没有对方的确认,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车是否维修,不影响原告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8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漯河市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014元。对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及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拆检费、路产损失费的主张,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约定上述赔偿项目不属其理赔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皖K16580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及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计60480元,由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1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54981.82元,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5498.18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2534元,被告郭新功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对被告郭新功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原告应将多支付的部分返还给被告郭新功。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54981.8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5498.18元。 四、被告郭新功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2534元(被告郭新功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新功)。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郭新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