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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采纳诉朱彩丽、丁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齐采纳,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朱彩丽,女,生于1989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丁鹏辉,男,生于1989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康华楠,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齐采纳,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朱彩丽,女,生于1989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丁鹏辉,男,生于1989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康华楠,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采纳诉被告朱彩丽、丁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彩丽、丁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下达(2014)禹民一初字第217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事故车辆豫K38858小型轿车一辆。查封后,被告朱彩丽提供反担保,本院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采纳诉称,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50分,我骑电动车行驶到郭连卫生院门口时,被朱彩丽驾驶的豫K38858小型轿车撞到尾部,致我从电动车上捽下受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890.51元,
被告朱彩丽、丁鹏辉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交通费票据数份,计160元,证明其交通费支出;6、证明一份,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
被告朱彩丽、丁鹏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K38858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2、被告朱彩丽驾驶证一份;3、保单两份。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出院证显示的出院医嘱有异议,主张医嘱是建议休息,不一定实际发生,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公安部规定的标准执行,医院没有出具评定误工时间的资质。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实。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被告对其中的出院证医嘱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来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50分,被告朱彩丽驾驶豫K3885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郭连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齐采纳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齐采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彩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采纳无责任。齐彩纳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6630.51元。其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6-8周;不适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6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630.51、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电动车维修费70元,计15890.51元。庭审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增加到35326.51元。
豫K38858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丁鹏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朱彩丽驾驶豫K3885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3885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朱彩丽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丁鹏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采纳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6630.51元、营养费450(30×15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30×15日)元,计7530.51元。齐采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8周为4757.39(24457元/年÷365天×71日)元,护理费1193.47(29041元÷365天×15日)元,交通费160元,计6110.86元。原告齐采纳主张其在服装行业工作,日工资200元,应按日工资200元赔偿其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其误工费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均收入标准计算。齐采纳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采纳13641.37元。
二、驳回原告齐采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计436元,由被告齐采丽、丁鹏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