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53号 原告杨俊垒,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卷红,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民举,男,汉族,生于196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杨俊垒诉被告李卷红、李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垒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卷红、李民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垒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卷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民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利息48000元。2013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李民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卷红、李民举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据及民间借贷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李卷红、李民举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卷红从原告杨俊垒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民举、郭占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俊垒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2年2月23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人:李卷红。保证人:郭占伟。保证人李民举。2011年11月23日。”同日,原被告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其中第六条保证方式第1项显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经追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卷红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00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李民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卷红向原告杨俊垒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民间借贷合同为凭,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卷红应归还借款10万元,并应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民举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2月23日。故其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2月2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卷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垒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民举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计3860元,由被告李卷红、李民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