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建召诉罗奔驰、罗高举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65号 原告杨建召,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罗奔驰,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罗高举,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建召诉被告罗奔驰、罗高举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65号
原告杨建召,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罗奔驰,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罗高举,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建召诉被告罗奔驰、罗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召、被告罗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奔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召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向我借款5万元,并保证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把借款本金5万元还清且利息不提,若未履行,从2014年元月起算息(从2013年2月份至今算息)。且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奔驰缺席无答辩。
被告罗高举辩称:借据上写的有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但当时没有说让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还款责任我不承担,我可以配合找罗奔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罗奔驰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罗高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奔驰、罗高举的身份情况;3、2012年6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奔驰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由罗高举担保及当时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证明罗奔驰2014年5月1日之前还完款时不计利息,否则计算利息,证明人为罗高举的事实。
被告罗奔驰、罗高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杨建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5日,被告罗奔驰向原告杨建召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由被告罗奔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罗高举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月息4分。如果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罗奔驰、担保人罗高举2012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14年4月被告罗奔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若逾期,自2013年2月起计息,被告罗高举作为证明人也在该保证上签名按印。保证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罗奔驰、罗高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奔驰借原告杨建召现金50000元,有被告罗奔驰给原告杨建召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杨建召要求被告罗奔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罗高举在借据上约定:“如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罗奔驰提起诉讼,亦未申请仲裁,应免除保证人罗高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高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奔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建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奔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慧凡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月霞诉温占辉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