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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月霞诉温占辉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20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温某甲,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20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温某甲,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婚生一女温某乙现年4岁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约二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赌博、嫖娼等恶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为了双方的父母,我们还能和好。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女儿温某乙的身份情况;5.北京市天堂河强制戒毒所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吸毒造成双方感情淡化,强制戒毒导致双方感情恶化;6.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书信一封,证明被告对自己的吸毒、嫖娼、赌博等不良恶习予以认可,被告对子女亏欠多及未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温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温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述称其从北京天堂河强制戒毒所戒毒出来后就不再吸毒了;原告说其经常嫖娼,应该提供证据;至于赌博,都是和朋友打牌娱乐的,也不经常打。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底以前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恶习未改、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导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温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在禹州市神后镇金凤苑小区六号楼购买房产一套(含车库),被告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11日被送至北京市天堂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一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而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被告亦有悔改表现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陈述,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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