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29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留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记,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不能生育,经双方协商,在2004年8月份抱养了一个女杨某甲,2010抱养一子杨某乙。被告脾气不好,把家庭闹的不得安宁。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借故不去,又不回家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称婚后因双方不能生育不实,而是由于原告的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双方抱养一女、一子,被告也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如果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并且不与家庭联系。2、被告手机短信内容(手抄),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在外边混有其他人。3、被告在中国银行存款账号,证明被告把所有的钱都带走了。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利用共同收入私自为自己购买保险。5、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私自转账的凭证。 被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康福池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借证人现金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在证据上注明是谁书写,应视为无效证据。证据2信息没有原件,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短信。证据3是被告之姐的,里边有多少钱不知道。证据4是被告的保险不错,但是原告之姐办的,跟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是被告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自己所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5不能证明双方有存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之父,其证言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9月14日,原、被告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10日抱养了一个女杨某甲,2010年10月12日抱养一子杨某乙。2010年9月4日,被告康某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交纳保险费1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康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生气,被告康某某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某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康某某于2012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抱养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乙,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中的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女儿杨某甲已年满十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其女杨某甲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其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在其女儿杨某甲独立生活前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女儿杨某甲独立生活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子杨某乙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康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康某某,因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保险应归康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女儿杨某甲由被告康某某直接抚养,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在其女儿杨某甲独立生活前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女儿杨某甲独立生活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子杨某乙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