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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10月8日的时候,我和被告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导致我们婚后不断生气,被告经常喝酒,喝酒后闹事,为了家庭我忍气吞声,因为我和被告是再婚,但被告从不关心我,体贴我,现在我坚决提出离婚,彻底摆脱没有感情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薛某某辩称,离婚没有意见,但是在禹州市东商贸南13号街有一片空白地皮,这片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的三姐赵某乙大概在婚后向我借10000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3、病历、诊断证明各两份、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多年。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薛某某认为原告的高血压结婚前就有,脑梗塞是今年春节得的,原告病的时候被告付的有钱,也照顾了原告。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薛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赵某甲、被告薛某某均认可赵某乙于原、被告婚后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赵某甲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患有脑梗塞、高血压。2014年2月6日,原告赵某甲再次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后原告赵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薛某某婚后未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甲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薛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赵某甲主张的婚前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某某所说的赵某乙于原、被告婚后向被告薛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赵某甲认可该事实,且原、被告二人均认可一人一半,故上述10000元原、被告应当平均分配。关于被告薛某某所说的禹州市东商贸南13号街的一处地皮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薛某某为他人担保的债务,仅有被告薛某某陈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赵某甲也不认可,故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原、被告各自分得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15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