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470号 原告赵红超,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顾振营,男,生于1974年。 被告河南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 住所地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男,生于1973年。 原告赵红超诉被告河南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混凝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民、吴小萍、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超诉称,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使用本人的混凝土搅拌车一直为被告向御湖湾等建筑工地运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协议解除。2013年1月30日,原告对被告拖欠的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2日68418元运输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顾及双方情面经贵院准许依法撤诉,望被告能主动清偿运输费。但撤诉至今,被告无故迟迟不偿还拖欠已久的运输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68418元及利息。 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辩称,该笔运费是附条件附期限,该运费相关的货款李文志至今未从御湖湾、紫御花苑结算,所以该笔运费条件不成立,起诉的利息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 原告赵红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68418元;2、视听资料,证明御湖湾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御湖湾的工程款根本不会结算给被告。 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证明运费是附条件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给紫御花苑、御湖湾的供货单据,证明被告向紫御花苑、御湖湾供的货,款项还没结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紫御花苑、御湖湾是个项目户实际上是给三个建筑公司供货,结算是三个公司结算,协议的意思是项目部的接收单位结算,不是直接紫御花苑、御湖湾结算,并且作为紫御花苑、御湖湾的负责人的录音证明不了是本人的录音,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确认御湖湾、紫御花园两个开发公司与被告之间无直接业务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只有第二条约定与本案有关,该条是对欠款运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是附条件附期限,并且对欠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给原告的欠条上没有对欠款履行期限做约定。被告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承担的原则,向法庭提供第二条约定未成就的证据,即御湖湾、紫御花苑未结算的证据。且紫御花苑、御湖湾的房地产开发商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紫御花苑、御湖湾的房地产开发商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的情况根本不会发生,被告提供的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即在紫御花苑、御湖湾工程款结算时是对欠款履行期限所附的条件,不是对欠条本身所附的条件,因为该欠条在协议达成前已生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第二条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供货单位有三个单位,这三个单位均是建筑商,不是紫御花苑、御湖湾的开发商,从而证明被告与紫御花苑、御湖湾开发商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也就是说紫御花苑、御湖湾的工程款根本不会结算给被告,至于开发商的工程款有没有结算给这三个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2项证据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收回车辆运费,协议第二款约定“2011年2月1号至2011年6月22号车辆运费在紫御花苑、御湖湾工程款结算时附”,该条款是不确定且不为双方当事人控制的事项,影响了原告实现收取车辆运费的合同目的,对已经履行义务的原告是显失公平的,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处具有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赵红超使用本人的混凝土搅拌车为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工地运送混凝土。2011年7月19日,原告赵红超与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作关系解除,协议第二款约定“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2日车辆运费在紫御花苑、御湖湾工程款结算时附”。2011年6月25日,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涵宇商砼2月1日-6月22日欠2号罐车赵红超汽车运费共计68418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李文志及其女儿李小京的签字。后原告赵红超对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拖欠的68418元运输费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6841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红超与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赵红超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应当向原告赵红超支付相应运费运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第二款约定“2011年2月1号至2011年6月22号车辆运费在紫御花苑、御湖湾工程款结算时附”,该条款中约定的事项是不确定且不为双方当事人控制的事项,影响了原告实现收取车辆运费的合同目的,对已经履行运输义务的原告是显失公平的,故原告赵红超要求被告涵宇混凝土公司清偿运费684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书面欠条及协议上均未约定,被告方也不认可,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红超运输款6841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 本案受理费1511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31元,由被告河南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赵红超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