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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岭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6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6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吕尽涛(已被判刑)等人参与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其运输假冒伪劣卷烟500000余支。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假冒伪劣卷烟500000余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但提出自己在运输假烟时不知道烟支具体数,根据自己装车的情况应该是三四十箱左右,不超过五十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转运假冒伪劣卷烟400000余支。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时使用的是他人提供的农用三轮车,其不知道车主是谁,且运送后车辆已交还提供者。被告人李某某此次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得到报酬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早上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同时证明其不知道烟支的具体情况,大概有四五十箱的样子,自己这次运输假烟得到200元的报酬。
3、证人赵一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吕一某、吕二某、吕自来已经给李某某送了一三轮车烟,大约有六十多箱。
4、证人吕二某证言,证明案发上午其和吕三某、吕一某装了一车烟,具体多少箱记不清了,大概是四十箱左右,赵一某说让他们送到章化乡岔河村北的河堤上,到地方后当时是章化乡岔河村的李某某接的车,他接住我们后,就把车开走了,我们在河堤上等着,过了一会,他把空车给我们开回来。
5、证人赵二某证言,证明其是烟机师傅,所生产的每箱假烟10000支左右。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舞公刑勘(2013)K69号,证明涉案假烟的出处及案发现场被查获的情况。
7、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账本的复印件,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在现场从赵一某处扣押一本记录本(账本),以及该记录本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显示赵一某所记录的加工假烟的人的姓名、毛重、皮重、净重和应收金额。
8、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执法办案材料包括立案报告表、举报记录、现场笔录等,证明2013年2月21日,舞阳县烟草局在卷烟打假办,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在舞阳县章化乡刘庄村查获无证生产卷烟的窝点一处,现场查获并先行登记保存YJ14型卷接机一台、YJ14-23接嘴机一台,烟丝780公斤,卷烟纸30盘,滤嘴棒46.5万支,红双喜26.4万支;红旗渠烟支16.8万支;红梅4万支。查处过程中无人认领被查物品,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将查获的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由于该案件案值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将该案移送舞阳县公安局处理,舞阳县公安局委托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代为保管涉案物品。
9、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R-ZW41130500145),证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一某、吕二某等人均已被判刑。
11、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到章化派出所投案,章化派出所所长郭某某和民警孙某某将其移交舞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
12、光盘1张及情况说明,系2014年6月14日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在办案程序上无违法取证现象,内容上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400000余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500000余支的指控,经查,除有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所指控的烟支数,证人证言亦证明案发当天上午给被告人李某某送了四十箱左右的假烟,每箱烟支为10000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辩称其接车的时候不知道车上装了多少箱烟,也不知道具体的烟支数,烟支运送至目的地时他帮忙卸车,估计有三四十箱,但不会超过五十箱,自己当时在侦查阶段说的烟支数也是自己想着是那么多,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500000余支的指控证据不足,对该指控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本案涉案烟支数额为400000余支。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军丽
审判员  张金乐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灵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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