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吴九路15km+200m路段,因失控撞上道路东边的树后侧翻入沟中,造成张某某及乘坐人舞阳县九街乡九街村居民樊一某受伤,樊一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樊一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53.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吴九路15km+200m路段时,撞上道路东边的树后侧翻入沟中,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及乘坐人舞阳县九街乡九街村居民樊一某受伤,樊一某(殁年25岁)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樊一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53.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证,所驾车辆豫KWV566号小型汽车为套牌车。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13日中午,其酒后驾驶豫KWV566号小型轿车在吴九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明被害人樊一某当时在其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坐,事发后樊一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已经与樊一某近亲属达成协议,除樊一某的抢救费、丧葬费外,再另外一次性赔偿樊一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 4、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晚,其和张某某一起到吴城镇龙泉阁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返回途中发现张某某所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明樊一某当时乘坐的是张某某所开的车辆,案发后樊二某用他的手机打了120。 5、证人樊二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号晚,其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去吴城镇洗澡,洗完澡返回时樊一某乘坐张某某所开车辆先走了,其乘坐王一某车辆追至王桥南边的时候,看见路东沿边上东西着躺个人是张某某,张某某开的车头朝南在沟里面,樊一某在车右边的地上躺着,这时候王一某说樊一某没心跳了,10点15分用自己的电话打了120。又给王一某的舅舅“黑猫”打了电话,“黑猫”开着车,拉着樊一某和张某某就往舞阳赶,路上和120通着电话,走到辛安铁路口西边40米远和120车碰头,就把樊一某和张某某抬到120车上。到县医院医生在急救室抢救樊一某,张某某被拉去检查了,樊二某打电话通知樊一某的姐姐樊三某,抢救了大概20分钟,樊一某抢救无效死亡了。张某某检查完后就被送到住院部了,后来交警队的在住院部找到张某某,给张某某抽了血就走了。 6、证人樊三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晚上10点42分,其接到樊二某的电话称樊一某出车祸了,随后就与自己的父母和叔叔一起去到舞阳县医院,医生告知他们樊一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明民警在现场勘察时,其一直在现场,现场勘察完后,看了勘察笔录和现场图,核对无误在证人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7、证人樊四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樊一某的父亲,樊一某于2014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除了抢救费、丧葬费和停尸费交完后,又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等各项费用20万元。他们是经过几次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被对方威胁、恐吓,肇事司机张某某悔罪态度诚恳,他和他家属积极地赔偿,樊四某和妻子徐某某给张某某写了谅解书。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樊一某在抢救期间未受二次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舞公刑勘(2014)K69号),证明事故现场状况,与言词证据一致。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公交认字(2014)第02012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一某不负事故责任。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舞)公(刑)鉴(法医)字(2014)36号,证明被害人樊一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樊一某已死亡,尸体已被火化,户籍已被注销。 1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除承担被害人樊一某的抢救费、丧葬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方20万元整,现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申请不追究张某某责任。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1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 16、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53.5mg/100ml,检验人及检验机构资质合法。 17、光盘2张,对张某某进行抽血、讯问的同步录像,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1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查获到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蕾(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