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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安诉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娄翠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陈二安,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平均,该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陈二安,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平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金亭,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翠霞,女,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二安诉被告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矿业公司)、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建筑公司)、娄翠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新龙矿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娄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陈二安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在被告新龙矿业公司的建筑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二安诉称,被告昊业建筑公司、被告娄翠霞以书面签订合同形式,承包了被告新龙矿业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昊业建筑公司、被告娄翠霞又将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了我。我带领建筑工人辛辛苦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已合格交付。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拖欠我的建筑工程款191021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侵犯了我的权利,更严重侵犯了跟着我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依法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主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建筑工程款191021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新龙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陈二安工程款,原告陈二安与我公司构不成诉讼关系。
被告昊业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陈二安无任何业务关系,也未曾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陈二安所诉不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陈二安申请贵院冻结、查封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实为错误,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同时解除对我公司工程款的查封。原告陈二安起诉我公司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娄翠霞辩称,原告陈二安所诉违背事实,我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陈二安。原告所诉的拖欠工程款191021元缺乏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起诉。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作为昊业建筑公司的代表与新龙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陈二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二安的身份情况。2、小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龙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娄翠霞及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后,原告陈二安又转分包工程的情况。3、被告新龙矿业责任公司后勤科负责验收工程人员郭超权签发验收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陈二安转分包工程施工后交付验收情况,进而又证明和被告娄翠霞丈夫吴保峰都干有工程情况。4、被告娄翠霞丈夫吴保峰和原告陈二安核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陈二安转分包工程后施工情况以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情况。5、账目单两份,证明原告陈二安核算工程量后被告下欠未支付的工程款情况。6、原告妻子记账单两份,证明原告陈二安给被告施工情况及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7、证人胡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付某某、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诉工程款的工程系原告陈二安带领人员施工。
针对原告陈二安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针对证据2,被告新龙矿业公司认为,合同系其与被告昊业建筑公司签订,与原告陈二安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新龙矿业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昊业建筑公司认为小型零星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甄别,且合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系我公司与被告新龙矿业公司签订的,与原告陈二安无关;被告娄翠霞认为,合同显示总造价42703元,因此这个合同与原告陈二安所起诉191021元相矛盾,也不能印证原告陈二安的诉讼请求,且其是昊业建筑公司的代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针对原告陈二安提供的证据3,被告新龙矿业公司认为其验收报告时针对昊业建筑公司,与原告陈二安仍无关系,照片不能证明所诉与其公司有关;被告昊业建筑公司认为,因对郭朝权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公司未收到也不知道有验收单,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是证明房屋现状及房子的装饰情况,只能证明新龙矿业公司房屋现状,不能证明谁干的,不能作为其他证据予以使用;被告娄翠霞认为,原告陈二安所干工程的金额为30926元,另一个7760元,共计4万多,也与起诉数额相矛盾,也无法证明原告陈二安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龙矿业公司、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均认为原告陈二安提供的证据4、5、6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娄翠霞认为,证据4不显示日期,也无法证明由谁所写,且没有任何人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认为证据5系原告陈二安自行编制,三被告均未签字,证据没有任何效力;因证据6中原告陈二安妻子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未得到三被告的认可,因此也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针对原告陈二安提供的证据7,被告新龙矿业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昊业建筑公司认为六证人证实的问题与其公司无关,且系案外人吴宝峰的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娄翠霞认为,前五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娄翠霞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娄翠霞前原告陈二安任何款项,且五个证人除张某某以外,证明所欠款项为15000元、7000元、20000元、10000元,大概不到40000元,所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二安所诉相矛盾,另外证人席某某系原告陈二安妻子,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且席某某所列账单也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矛盾,故六证人不能证明三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二安提供的证据1、2、3、4、5(1)、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二安提供的证人证言7,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2)中,由国军、双良、少辉所干杂工表(造价为13408元),因该表中无三被告的任何签字验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龙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昊业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昊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娄翠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娄翠霞丈夫吴宝峰利用被告昊业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新龙矿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负责建筑安装及维修被告新龙矿业公司的项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并将其承揽下的多项工程交由原告陈二安先行垫资并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待工程完工后,再由被告娄翠霞的丈夫吴宝峰与被告新龙矿业公司进行验收并结算。2012年9月,因原告陈二安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完工,原告陈二安偕同具体施工人张某某到吴宝峰父亲住处,经双方核算后,吴宝峰在原告陈二安出具的施工项目分类及价格表上签“123400-33400=90000”字样(指欠123400元,当天支付33400元,下欠90000元)。后因吴宝峰不幸遭遇车祸,致使原告陈二安所施工工程价款(包括上述所欠90000元和小餐厅工程款50236元,以及荣誉室工程款65083元)共计205319元,因新龙矿业公司只针对吴宝峰及所代表的被告昊业建筑公司结账,从而不能得到清偿。2013年3月12日,吴宝峰之妻即本案被告娄翠霞为结算施工款,又以被告昊业建筑公司业务员身份,代表被告昊业建筑公司与新龙矿业公司签订“小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陈二安与三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意见不一,导致原告陈二安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1021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等情。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的“小型、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荣誉室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有新龙矿业公司政工部出具的证明系原告陈二安所施工;小餐厅改造工程由新龙矿业公司后勤科的郭朝权监工,并经验收后出具施工项目及价表一份,该工程总价款为72956元,其中吴宝峰22720元,原告陈二安50236元。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吴宝峰遭遇不幸后,被告娄翠霞及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对那些施工项目由谁完成,造价多少,已付多少,下欠多少不清楚;而被告新龙矿业公司受行业的财务制度限制所致,三被告均无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陈二安出具的荣誉室(证据五(1))装修工程的各项分类造价表,虽没有三被告的签名认可,是因被告娄翠霞和被告昊业建筑公司不知道该工程是谁所施工和被告新龙矿业公司只针对昊业建筑公司的客观条件所限,现被告新龙矿业公司政工部证明该项工程系原告陈二安完成,三被告均没有对该项工程的价格提出异议,故应以认定。鉴于本案实际,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新龙矿业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二安为宜。故原告陈二安要求支付工程款191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龙矿业公司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二安工程款191021元,并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新龙矿业公司、昊业建筑公司各承担2500元,原告陈二安承担6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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