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486号 原告陈战勋,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华,女,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战勋诉被告陈燕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战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战勋诉称,被告陈燕华系位于禹州市文殊镇文殊村“禹州市一家人大药房”个体业主。被告通过《中国生活向导》报广告转让该药房,原告看到后与被告联系并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付定金2000元,并约定有被告提供合同样稿。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提供《合同书》一份,原告审阅后提出部分修正意见,在被告口头承诺相关意见后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按照该双方约定,被告将该药店迁址至禹州市城区指定位置(原告租赁营业性怡和郡门面房)并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先给付被告合同定金三万元,待被告将所有有关经营证照上的经营地址和医保定点单位审批办完后,原告再支付剩余十一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定金三万元。又交付给被告指示的收款人现金一万元。并在被告的指示下开始装修,花费几万元。现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迁址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有明确的认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公断,判如所请。 被告陈燕华辩称,合同被告已经按约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将药店物品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所称又交付被告指使的收款人现金一万元,被告不知道而且也并未指使原告向谁交付一万元现金。药店经营地址的选择,系原告自己选择,被告对原告经营地址变更及医保定点单位的确定仅起帮助作用,另外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迁址何处,原告装修也非被告指使,完全是原告的自主行为,故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构不成根本违约,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陈战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2013年3月13日。)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一家人大药房的事实。3、2013年3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订金3万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迁址,在市内新的营业地点,花费装修4万元。5、录音资料一份,(1、当事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2013年3月13日所签合同书,由于被告不能找到其所有的货架等物品的搬迁空间,致使一拖再拖,因此所产生的房租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时间为2013年6月至今,请法庭予以确认;2、当事人双方,之所以解除所签合同,是由于被告不能完成其所承诺的药店转让手续变更至双方指定的地点,产生损失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因此所产生的的全部损失;3、该录音资料还证实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进行预算,只是被告对其所承担的损失,不太情愿,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才诉至法院;4、房租之外的损失,如装修费、搬迁费等,因为装修搬迁、装修都是在被告指使下执行,因此,被告也应当承担;5、可得利益损失,由于被告不能完成其所承诺的工作,致使原告丧失了营业机会、营业时间,以及接受其他人店铺进行营业等。因此,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这项损失);6、2013年4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接受被告药店的转让指出租赁费5.5万元。 被告陈燕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战勋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燕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陈战勋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燕华有异议,认为装修造价不能以装修人员说的为准,关于装修造价应当有司法鉴定出的结论,装修是由原告自主进行,可以简装也可以复杂,装修报价是不合适的。对原告陈战勋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燕华录音资料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商量过,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录音资料不能够证明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至于原告的药店没有能够经营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并非被告原因所造成,原告方录音资料所主张证明的问题均不能够成立。对原告陈战勋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燕华有异议,认为关于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作为租赁方没有出示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本院审查证据4、6,认定原告陈战旭租赁位于禹州市行政北路怡和郡小区门面房并装修的事实。本院审查证据5后认定,原告陈战旭支付被告预付款及订金共计32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燕华在禹州市文殊镇文殊村经营“禹州市一家人大药房”。原告陈战旭了解到被告陈燕华转让药店的意向后,向被告陈燕华支付预付款2000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陈燕华将一家人大药房的所有权(包括必备的硬件设施)转让给乙方陈战旭,转让费13000元整;乙方陈战旭先行支付甲方陈燕华定金30000元整,甲方陈燕华帮助乙方陈战旭将药店的经营地址变更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并帮助乙方成为医保定点单位,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营地址和医保定点单位审批办完后,乙方将剩余的11万元整支付给甲方”。同日原告陈战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燕华转账30000元。为经营药房,2013年4月1日,原告陈战旭承租樊军伟出租的位于禹州市怡和郡小区5号门面房,并委托李闯克装修。后禹州市药监局未批准“一家人大药房”经营地址的变更,原告陈战旭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燕华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订金及赔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被告陈燕华将本案争议药店转让给原告陈战旭时,已进行工商登记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具备药店经营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战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陈燕华也按照合同约定将一家人大药房的所有权(包括必备的硬件设施)转让给原告陈战旭,但因药房经营地址无法变更,致使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故原告陈战旭主张解除与被告陈燕华签订的《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被告陈燕华应当返还原告陈战旭30000元定金及预付款20000元,由于被告陈燕华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协助原告变更药店地址,并不是故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战旭在药店地址变更等事宜未能妥善办理的情况下,先行选址租赁房屋并装修,且在得知药店地址变更无法实现,药店时机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承租房屋,致使损失扩大,原告陈战勋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装修费用456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燕换偿还的另外10000元预付款,系与原告陈战旭交付案外人,与本案被告陈燕华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第一款第四项、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战旭与被告陈燕华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陈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战旭预付款2000元。 三、被告陈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战旭定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05元,共计3745元,原告陈战旭承担3051元,被告陈燕华承担69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