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28号 原告:郑本立,男,汉族,生于1949年,住禹州市。 被告:霍成现,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禹州市。 原告郑本立诉被告霍成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成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本立诉称:被告因生产和生活需要,请求原告为其筹措借款。原告共为其筹借187000元,月息2分。原告现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成现缺席未答辩。 原告郑本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81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61000元、2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为161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本金为2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6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成现向原告郑本立借款181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郑本立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本金为161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本金为2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6000元。后经原告郑本立多次追要,被告霍成现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郑本立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且明确约定有利息,被告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述称本金为2万元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1月3日,早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2014年1月1日,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对于该笔借款的借条约定利息6000元,原告把该利息计入本金请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计算时该约定的利息6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为161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霍成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本立借款本金181000元并向原告郑本立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为16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本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455元,共计5495元,由被告霍成现承担5455元,原告郑本立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