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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冬丽诉张昆鹏、李文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78号 原告郭冬丽,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昆鹏,男,生于1988年。 被告李文杰,男,生于1968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春德,男,生于195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78号
原告郭冬丽,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昆鹏,男,生于1988年。
被告李文杰,男,生于1968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春德,男,生于1950。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冬丽诉被告张昆鹏、李文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丽之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张昆鹏、李文杰之委托代理人姜春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郭冬丽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878-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K-67838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冬丽诉称,2013年9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昆鹏驾驶李文杰的豫K-6783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刘亮村路段,与对向郑俊良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昆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太平人寿保险理赔的数额,是原告个人购买保险应得的数额,不应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昆鹏辩称,我当时开车去给李文杰买瓷器而发生的事故。
被告李文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退还。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求金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已经在太平人寿得到部分赔偿,根据保监会2006年第8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系费用补偿型,不能超过受害人实际发生费用,如果通过其他保险已经报销的,对其报销部分予以相应的扣减。
原告郭冬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出医疗费;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40元;5、照片10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所拉豆芽的损失情况;6、太平人寿保险理赔结果通知书。
被告张昆鹏、李文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张昆鹏驾驶证、豫K-67838号轿车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证均已审核,且入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郭冬丽提供的证据1、3、6及被告张昆鹏、李文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为未提供原件,均加盖太平人寿理赔专用章,说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在太平人寿得到部分赔偿,根据保监会2006年第8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系费用补偿型,不能超过受害人实际发生费用,如果通过其他保险已经报销的,对其报销部分予以相应的扣减;对证据4的异议为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异议为,仅凭照片无法判断实际受损豆芽的数量及受损程度,对其物损要求不应支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已向其所投保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理赔,但属原告自己所投保人寿财险的的收益,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家庭居住及医院所处位置,原告支出交通费54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本院对其三轮车上所载豆芽酌定损失为10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昆鹏驾驶被告李文杰实际所有的豫K-67838号轿车为李文杰办事,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刘亮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冬丽之夫郑俊良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昆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俊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冬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冬丽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医生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6353.07元。被告张昆鹏驾驶的豫K-678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原告的车损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3)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农用三轮车上所载豆芽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昆鹏驾驶豫K-67838号轿车,与原告郭冬丽之夫郑俊良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昆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昆鹏驾车是为被告李文杰办事,李文杰自愿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故被告李文杰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豫K-67838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635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4、误工费2144.18(24457÷365天×32天)、5、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540元,7、车损1000元、豆芽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5503.31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余款1292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郭冬丽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李文杰。被告张昆鹏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郭冬丽医疗等费用14211.31元,支付被告李文杰1292元。
驳回原告郭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郭冬丽承担862元,被告李文杰承担708元(已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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