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杨红敏,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振邦,男,生于1968年。 被告尹书向,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生于1969年。 原告杨红敏诉被告边振邦、尹书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红敏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边振邦、被告尹书向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敏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边振邦由被告尹书向担保,向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2.8分。期限两个月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逾期每日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边振邦辩称,1500000元当时只给我了1410000元,从2012年9月11日到2013年1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450000元,1500000元没有要求利息和违约金,打欠条打的是2000000元,当时说的就是借2000000元,后来就给了1410000元,1410000元也是分好几次给的。 被告尹书向辩称,1、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2、违约金过高,同时原告方违约,双方约定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只给借款人了1410000元。 原告杨红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尹书向署名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尹书向作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3、2012年7月11日,原告杨红敏、被告边振邦、尹书向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7月13日被告边振邦出具的收条一份,7月14日被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杨红敏于2012年7月11日预借给被告边振邦现金200万元,由被告尹书向担保。同时证明被告边振邦于7月13日、7月14日分两次收到原告杨红敏借款150万元。另外被告尹书向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 被告边振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边振邦只欠原告1500000元。 被告尹书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红敏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案审查后对原告杨红敏借给被告边振邦1500000元的,并由被告尹书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边振邦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红敏认为,该证明系楚红伟和被告边振邦为化解矛盾才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楚红伟出具,楚红伟并不是实际出借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代表原告杨红敏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边振邦因购买布匹需要向原告杨红敏借款200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尹书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边振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借款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边振邦向原告杨红敏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1日,并约定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后原告杨红敏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被告边振邦1000000元、于2012年7月14日支付被告边振邦500000元,被告边振邦均出具有收条。后原告杨红敏向被告边振邦、尹书向催要1500000元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边振邦欠原告杨红敏1500000元,有被告边振邦与原告杨红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边振邦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边振邦辩称已经偿还本金450000元及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杨红敏实际支付本金1410000元,由于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红敏主张的利息,由于2012年7月11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书面借据上并未约定,且二被告均不认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边振邦未向原告杨红敏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杨红敏主张的违约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付,而借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由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2012年7月11日的书面借据上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杨红敏认可以最后一笔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边振邦的日期为实际借款日,故本案中15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应当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违约金。2012年7月11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尹书向为被告边振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杨红敏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尹书向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振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敏借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违约金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尹书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边振邦、尹书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