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411号 原告王子占,男,生于1966年6。 被告杨素克,女,生于1980年5。 原告王子占诉被告杨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子占撤回了对闫军帅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子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闫军帅因做生意,由被告杨素克介绍,并担保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逾期后,经我多次追要,闫军帅及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杨素克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我把钱给杨素克,杨素克给我出的手续,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闫军帅于2012年11月30日借原告王子占1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名义签了名。借款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闫军帅借原告王子占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杨素克自愿为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约定的利息3分及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素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子占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125元,共计3845元,由被告杨素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伯强 审判员 张贵云 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