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40号 原告:温巧鸽,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高杰,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媛媛,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贾轩博,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巧鸽诉被告贾高杰、李媛媛、贾轩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作出裁定,对李媛媛的房产一套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巧鸽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贾高杰、李媛媛、贾轩博的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巧鸽诉称,2012年12月15日,三被告以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借期2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起初辩称:三被告不认识原告,并没有借过原告温巧鸽的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三被告又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巧鸽提交的证据有: 1、借据、违约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2、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媛媛以房子一套作抵押借款的事实。3、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李媛媛购房票据两份。 被告贾高杰提交的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形式归还温向宁该笔借款,债务已经清偿。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9月20日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机灵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证据,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采纳。被告方在笔录中同时陈述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贾高杰、李媛媛、贾轩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案外人温向宁向原告温巧鸽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三被告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指印,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还出具了违约书和收到条。被告李媛媛还在就该笔借款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以抵押人名义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三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高杰、李媛媛、贾轩博借原告款并出具借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按时归还该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高杰、李媛媛、贾轩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巧鸽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