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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曹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曹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甲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被告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于2013年3月28日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我也无其他感情破裂的证据,再加上被告保证以后善待我,我于2013年6月4日申请撤诉。后双方见一次面就大吵大闹,无任何和好迹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曹某乙。
被告曹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曹某乙,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我已为原告看病花去2万多元,要求原告支付给我2万元,儿子曹某乙于2014年5月因伤住院花去费用大约105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即5250元;婚后购买的机动三轮车一辆应归我所有。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孕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2、从禹州市法院档案室提取的卷宗档案一组7页,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离婚,于2013年6月4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3年3月28日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其亦无其他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申请撤诉。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无任何和好迹象,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曹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愿意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00元;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购买有机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王某某娘家存放),原告王某某同意将该三轮车归被告曹某甲所有;2014年5月份被告曹某甲给其子曹某乙看病花费医疗费计10500元,原告王某某愿意承担5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其向其母亲借款8000元,向其妹妹借款1500元,但被告曹某甲不予认可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愿意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00元,原告王某某亦同意婚后购买的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曹某甲所有,且原告王某某愿意承担为其子曹某乙看病花费医疗费5000元,被告曹某甲均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的9500元债务,因被告曹某甲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直接抚养,从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教育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教育费2400元,至婚生子曹某乙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曹某甲所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王某某交付被告曹某甲。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甲为其子曹某乙所花医疗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