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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仙诉张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33号 原告王玉仙,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系张旭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33号
原告王玉仙,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系张旭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仙诉被告张旭、禹州市恒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禹州市恒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王玉仙之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张旭之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仙诉称,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旭驾驶禹州市恒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豫K-AX77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韩城办后屯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现原告已构成伤残,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张旭辩称,肇事车辆系公司车辆,我借用公司车辆办私事,车辆入有全险,(超出保险部分)该承担多少由我承担,不让公司承担,同时,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多出部分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1、原告诉请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未有附加不计免赔险,所以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80%;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公交认字(2013)第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一套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和病情,以及共支出医疗费28256.06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玉仙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司法判例应合并为九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后期手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5、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禹州市汇通汽车维修中心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6、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共花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张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即许昌市中心医院210元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应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未有出具证明负责人签字,未有工资表予以证明,营业执照上看不出是否年审,其形式不合法,因而误工费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出院或转院用的,请法院酌定。同时,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11%计算,不应当按20%计算等
被告张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玉仙、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张旭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及医疗费,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仅有禹州市汇通汽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及住所,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旭驾驶借用禹州市恒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豫K-AX77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韩城办后屯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玉仙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伤;2、左额顶头皮撕脱伤,由顶部头皮缺损伤;3、脑震荡;4、面部多处擦伤;5、胸部闭合伤;6、左锁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桡骨远端骨折;7、右上肢、双下肢软组织伤。于2013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8256.06元。2013年7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仙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让张旭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查明:1、被告张旭借用禹州市恒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豫K-AX778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全部责任免赔20%),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张旭作为借用禹州市恒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豫K-AX778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K-AX778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未有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第三责任险条款,全部责任免赔20%,故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玉仙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5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3、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后期治疗费费6000元,计36116.06元。原告王玉仙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16751元(24457元/365天×250天),护理费2497元(29401元/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伤残合并按九级计算,计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玉仙伤残等级和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计63649.36元。以上总损失为9976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玉仙63649.3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玉仙10000元,共计73649.36元。原告王玉仙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0000元部分的26116.06元(36116.06元-10000元),应在第三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张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玉仙20892.8元(26116.06元×80%)。被告张旭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多余垫付款,原告不再要求张旭承担责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玉仙所诉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玉仙医疗等费用94542.16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王玉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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