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38号 原告石会敏,女,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松甫,男,生于1968年11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石会敏诉被告苏松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苏松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会敏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苏松甫制砖的内燃混合料,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委托厂里会计郑巧丽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苏松甫汇款100000元,该款是预付货款由被告苏松甫接收,被告苏松甫收住款后给我发内燃混合料价值50052元,货物单价开始一直是每吨37元,当时拉了918吨多;后来一次因下雨淋湿了材料,单价下调到每吨30元,当时拉了460吨多(这批货有我方注明的下雨水价大30元/吨);至今仍下欠50000元货款没给。原告现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松甫归还我货款50000元及来往要账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松甫辩称:当时被告不认识原告石会敏,介绍人是张晓生,签协议时厂里的另两个股东张晓生、黄晓燕也在场,协议虽是被告与原告石会敏所欠,但当时是被告代表厂里签的。原告所汇货款是打到被告个人账户上的,但是这笔钱是给厂里的,不是给被告个人的。另外厂里给原告发货有发货单,但是还有一部分货在发货时没开发货单,但记的有流水账。另外,货物单价一直都是每吨37元,没有下调过。现在欠原告货款仅有两万六千元左右,不是五万元。 原告石会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石会敏是和被告苏松甫个人直接签订的买卖合同。2、原告委托厂里会计郑巧丽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苏松甫的汇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石会敏在签订协议后第二天汇款给被告苏松甫1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3、被告苏松甫厂里给原告石会敏开的发货单原件46张,被告苏松甫厂里给原告发出的货价值为50052元。 被告苏松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会敏购买被告苏松甫作砖的内燃混合料,原告石会敏以鄢陵县柏樑乡恒丰砖厂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苏松甫以禹州市方岗乡黄庄村万达内燃材料厂的名义作为甲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有买卖协议。上述两厂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协议约定:甲方供给乙方制砖内燃混合料,内燃混合料的发热量及含钙量不同对应的每吨的价格不同。先汇款后拉料,双方还约定价格一年内不变。原、被告分别代表甲方、乙方进行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委托郑巧丽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苏松甫汇款10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被告苏松甫收住该款后开始给原告供应内燃混合料,被告苏松甫每发一车货均给原告出具的有发货单,共出具发货单46张,双方约定以发货单上标注的净重作为计量依据,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其中30张发货单,货物净重918.27吨,单价为每吨37元。对另16张发货单,货物净重460.6吨,原告主张因下雨被淋,故单价调至每吨30元,但被告苏松甫不予认可。原告对下欠货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松甫归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来往要账费3000元等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协议、汇款单、发货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石会敏与被告苏松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依协议预付货款,被告苏松甫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石会敏供货。被告苏松甫收到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石会敏供应货物,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中16张发货单,460.6吨货物,因下雨被淋,单价下调至每吨30元,因被告苏松甫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苏松甫应偿还原告石会敏货款48981.81元。对原告石会敏主张的要账费3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松甫辩称,给原告发货除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外,还有一部分货在发货时没开发货单,但记的有流水账,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松甫另辩称,禹州市方岗乡黄庄村万达内燃材料厂系其与另外两股东共同开办,且货款并不是支付给其本人的,货款虽然当时是汇入个人账户,但其后来都转入厂里的账上了,但虽经本院释明,被告苏松甫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松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会敏货款48981.81元。 二、驳回原告石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苏松甫承担,暂由原告石会敏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会娟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