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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贯丽与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13号 原告袁贯丽,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成,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袁贯丽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13号
原告袁贯丽,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成,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袁贯丽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贯丽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利息。
被告王成缺席未答辩。
原告袁贯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成欠原告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铸造材料,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今欠合金款肆万元整2012年12月1号王成”的欠条。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成欠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贯丽货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