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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双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桑晓甫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许昌市双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晓甫,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禹州市。 第三人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许昌市双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晓甫,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禹州市。
第三人张军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原告许昌市双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桑晓甫、第三人张军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双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高锋及第三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晓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张军伟驾驶被告桑晓甫的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登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2013年2月9日,桑晓甫、张军伟二人将该事故车辆交由原告公司维修。经“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定损,该车损失为46022.50元。承保人定损后,原告即按《定损单》所确定的更换(修理)项目,依相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47000元。维修期间,被告桑晓甫多次到原告公司查看车辆维修情况。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该车辆维修好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原告遂留置了“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债务。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债务,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用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给原告留置物保管费用6000元;3、当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留置的“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桑晓甫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张军伟述称:修车时被告桑晓甫和我、司某某三人一起把车子送去了。送去后,被告和我商量车损赔偿问题,我们签订有协议,我给他四万,修车的花费由桑晓甫自己负责,与我不再有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许昌市双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豫KJ508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桑晓甫。3、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张军伟驾驶豫KJ5082号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豫KJ5082号事故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在原告处定损后,原告依据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向被告桑晓甫支付保险金的凭证及豫KJ5082号机动车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豫KJ5082号机动车维修的实际费用为46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向被告桑晓甫支付保险金后,被告桑晓甫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6、证人司某某出庭证明,经其介绍与被告桑晓甫、第三人张军伟一起把被告的豫KJ5082号车送到原告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持原告开具的发票办理保险理赔后,原告让其转告被告,限被告两个月内支付维修费,否则对该车辆进行留置的事实。
被告桑晓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军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赔付被告桑晓甫车损款4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修车款应该由桑晓甫支付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张军伟驾驶被告桑晓甫的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296公里800米(南幅)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坡,造成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74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军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司某某介绍,被告桑晓甫、第三人张军伟和司某某三人一起将该事故车辆送到原告处进行维修。2013年4月1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定损,确定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46022.50元。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定损单所确定项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将该车辆维修好后,于2013年4月26日给被告开具了维修金额为46100元的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保险金46922.50元。后原告于2013年4月份通知被告限期支付维修费,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遂留置了被告的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留置物保管费用6000元;当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留置的豫KJ50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军伟对本事故给被告桑晓甫造成的损失已赔偿给被告,并且双方约定第三人不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豫KJ508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桑晓甫,被告桑晓甫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该车交由原告维修,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该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范围内为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且第三人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已对被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维修费的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维修费47000元,超过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46022.50元,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好后,因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对维修车辆依法享有留置权,由此增加的维修费利息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留置物保管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桑晓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双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46022.5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