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639号 原告贾伟娟,女,生于1985年。 被告甄豪杰,男,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吕锋林,男,生于1978年。 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系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伟娟诉被告甄豪杰、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起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娟,被告甄豪杰之委托代理人吕锋林、被告悦达起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伟娟诉称,2013年7月2日16时50分许,在禹州市祥云大道与颍河大道交叉口,被告甄豪杰驾驶豫K-LA321号轿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豪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方对赔偿事项不积极,为此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甄豪杰辩称,车入的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00元,事故还造成我车损几千元,我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悦达起亚公司辩称,车是分期付款的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有部分于法无据,金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超出医保范围的应予扣减,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贾伟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书、工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由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 被告甄豪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悦达起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分期购买合同,证明事故车是分期付款车,悦达起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及甄豪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病历、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保单无异议。对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的车主为张颖召,原告无权主张其损失。对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而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书其形式上不合法,在其描述中只规定了试用期,并没有说试用期满后是否在其公司工作,不能用做证据。交通费明显过高,并且票号相连,且都是出租车票据,请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 被告悦达起亚公司认为所有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及被告甄豪杰、保险公司对被告悦达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及甄豪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悦达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甄豪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及甄豪杰对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交通费的异议成立,可依法酌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日16时50分许,在禹州市祥云大道与颍河大街交叉口,被告甄豪杰驾驶豫K-LA32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注册登记为张颖召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豪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共住院医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861.47元。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摩托车损失665元。豫K-LA321号轿车系甄豪杰在被告悦达起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甄豪杰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伟娟,医疗费2861.47元、误工费603.05元(24457元÷365天×9天)、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摩托车损失费665元,交通费可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585.60元。被告甄豪杰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扣除支付原告垫支诉讼费175元,下欠1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5585.60元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伟娟各项损失4910.60元,支付被告甄豪杰垫付款1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甄豪杰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