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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深水诉曹高峰、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75号 原告逯深水,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高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佳,男,汉族,生于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75号
原告逯深水,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高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佳,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逯深水诉被告曹高峰、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曹高峰、王佳,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深水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曹高峰驾驶被告王佳实际所有的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在禹州市文殊陈南村路段,撞伤原告逯深水等造成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高峰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王佳辩称:依法判决。垫付4000元医疗费,无手续,给逯艳伟2000元。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保,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扣除。本案多人受伤,应预留他人份额。2、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被告王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处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佳,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当事人责任划分;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16日;4、禹州市红军铸造厂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厂工人。
被告王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000元和2000元收条两张。
被告曹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佳,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保险。
原告逯深水提供的证据1,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逯深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年检显示为2012年,后期是否年检未显示,现在该厂是否存在不清楚,原告是否为该厂职工真实性无法核实。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已超过年检时间,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厂现在实际情况,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税标准,其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情况,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两份收条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医院支付的4000元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两张收条及1000元均为被告支付另案受害人的费用,另3000元原告逯深水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曹高峰驾驶豫K59670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陈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逯深水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4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15日),支付医疗费5315.65元(4961.85+80+273.8)。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佳,系被告王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被告曹高峰系被告王佳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同意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付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K59670号自卸货车系被告王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被告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高峰作为被告王佳的雇佣司机,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王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豫K5967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佳主张已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逯深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3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营养费450元(30×15);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005.08元(24457÷365×15)、护理费1193.47元(29041÷365×15),上述各项损失超过原告请求的按原告请求计算,低于原告请求的按上述标准计算,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05.08元、护理费1072元,共计8292.73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逯深水8292.73元;
二、驳回原告逯深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佳承担42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勇锋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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