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43号 原告李珍妮,女,生于194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周花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周建卫,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周建华,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冀前进,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许昌市。 负责人曲培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书娟,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李珍妮、周花伟、周建卫、周建华诉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财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贾书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珍妮、周花伟、周建卫、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冀前进、被告禹州市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贾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妮、周花伟、周建卫、周建华诉称:2014年2月2日,冀前进驾驶豫K55802号轿车行驶至方岗乡方圆路时,与方自强驾驶的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的豫KFZ63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珍妮的丈夫周拴紧死亡、原告李珍妮受伤致残、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方自强驾驶的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的豫KFZ638号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609679.21元。 被告禹州市财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方自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11年7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我公司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Z638,合同第六条约定,我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即属名义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赔偿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定肇事司机与肇事车辆是否有免赔情况;2、如果核对属实,我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贾书娟辩称:1、事故发生后冀前进与方自强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贾书娟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禹州市财源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4、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联系。综上,被告贾书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周拴紧与原告的关系及李珍妮、周拴紧夫妇自2008年起一直在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居住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李珍妮受伤、其丈夫周拴紧死亡和方自强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实。4、周拴紧的住院抢救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尸检报告、殡葬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周拴紧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原告李珍妮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住院的病例、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证明原告李珍妮受重伤多次住院的事实。6、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二张、门诊票据4张、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救护车收费证明一张、门诊票据1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二张、门诊票据5张、解放军152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郑州聚仁堂大药房票据三张、二七区金秋大药房票据1张、郑州市益寿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38张、郑州新康达尔大药房票据一张、禹州市东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锈钢拐杖出库单一张、购买人血蛋白收据二张、许昌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珍妮和其丈夫周拴紧因交通事故抢救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医药费、鉴定费的事实。7、许昌均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珍妮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用4794元的事实。8、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建华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83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248张、过路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李珍妮因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财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FZ638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方自强;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FZ63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保险;3、豫KFZ638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合法行驶车辆。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贾书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方自强和贾书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FZ638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车辆行驶证及方自强的驾驶证及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方自强具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禹州市财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及贾书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是在养老,并没有收入,应按户籍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被告贾书娟还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城镇居住,但其生活收入并不来源于城镇,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医嘱,医疗器具没有明确使用人,白蛋白数额过高,对外购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外购药票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遵医嘱购买的白蛋白及医疗器具票据,结合原告李珍妮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形式不合法,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虽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珍妮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 对被告禹州市财源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贾书娟对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不了禹州市财源公司是名义车主,贾书娟认为该合同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禹州市财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贾书娟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许,方自强驾驶本人在禹州市财源公司分期购买的豫KFZ638号小型轿车(该车注册登记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沿禹州市方岗乡方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冀前进驾驶的注册登记为周建华的豫K558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自强死亡、冀前进及豫K5580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珍妮、冀兆怡受伤、周拴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前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拴紧、李珍妮、冀兆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拴紧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343.72元;原告李珍妮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2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4年4月5日出院;2014年6月3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6月10日出院;2014年6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7月30日出院;并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禹州市中心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共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318271元。2014年5月1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珍妮左下肢髋骨关节脱位、股骨干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6肋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794元。2014年5月9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周建华的豫K5580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8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609679.21元。本次事故另两个受害人冀前进、冀兆怡自愿放弃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1、豫KFZ63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4、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5、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6、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方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前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拴紧、李珍妮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方自强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FZ63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与冀前进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方自强承担,因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方自强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贾书娟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方自强之妻贾书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州市财源公司系名义车主,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直接经营、管理、受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珍妮的医疗费项损失为:医疗费318271元、营养费3120元(30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二次手术费4794元,计329305元;伤残赔偿项损失为:护理费8275元(29041元÷365天×104天)、伤残赔偿金23138元[(8475.34元×13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5413元。原告李珍妮的总损失为:374718元。因事故造成周拴紧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4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27130元(8475.34元×1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97453元;原告周建华的车辆损失为:1083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珍妮医疗费项损失9959元{(10000元÷(329305元+1344元)]×329305元}、死亡伤残项损失20683元{(110000元÷(45413元+196109元)]×45413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0853元[(374718元-9959元-20683元)×70%];赔偿四原告因周拴紧死亡的医疗费项损失41元{(10000元÷(1344元+329305元)]×1344元}、死亡伤残项损失89317元{(110000元÷(196109元+45413元)]×196109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5667元[(197453元-41元-89317元)×70%];赔偿原告周建华财产损失项2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4410元[(108300元-2000元)×70%]。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珍妮123221元{(200000元÷(240853元+75667元+74410元)]×240853元}、赔偿四原告因周拴紧死亡的损失38711元{(200000元÷(75667元+74410元+240853元)]×75667元}、赔偿原告周建华车辆损失38068元{(200000元÷(74410元+240853元+75667元)]×7441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珍妮153863元,赔偿四原告因周拴紧死亡的各项费用128069元,赔偿周建华车辆损失40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珍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3863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珍妮、周花伟、周建卫、周建华因周拴紧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8069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华财产损失40068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97元,四原告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