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193号 原告李要普,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少辉,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要普诉被告王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要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要普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少辉急需用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凭证,承诺不长时间偿还,迄今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王少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少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要普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少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要普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王少辉2012年4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按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王少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要普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少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