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要普诉闵振伟、王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194号 原告李要普,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闵振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延辉,男,汉族,生于198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要普诉被告闵振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194号
原告李要普,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闵振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延辉,男,汉族,生于198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要普诉被告闵振伟、王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要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振伟、王延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要普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闵振伟急需用钱,并由被告王延辉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凭证,约定2012年6月25日偿还,并以豫A8S851和被告闵振伟名下房产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闵振伟、王延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闵振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明。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闵振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2年6月25日,并以豫A8S851和被告闵振伟名下房产作担保,并由被告王延辉为担保人。
被告闵振伟、王延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要普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闵振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要普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至2012年6月25日,到期归还以别克商务GLB豫A8S851和被告闵振伟名下房产作担保借款人闵振伟2012年元月14日担保人王延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闵振伟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闵振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王延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延辉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延辉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闵振伟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要普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要普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闵振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