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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鹏展诉杨晓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杜鹏展,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蔡丛洋,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刚,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男,生于1970年。 原告杜鹏展诉被告杨晓刚合伙协议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杜鹏展,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蔡丛洋,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刚,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男,生于1970年。
原告杜鹏展诉被告杨晓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展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杨晓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鹏展诉称,杜鹏展、杜新甫、谢应伟、郑自强、杜要伟、朱国周、石闯克、曹俊召、朱子轩等18人是禹州市鸿畅镇辰源石料厂和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的股东。禹州市鸿畅镇辰源石料厂和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股金款共计是150万元,其中,杜鹏展的股金款是71万元。2012年12月20日,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被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按照双方资产转让协议,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资产转让款428万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将资产转让款共计404.8万元支付给杨晓刚。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其中的158万元进行了分配,下余246.8万元,被告人杨晓刚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给股东。经核算,杜鹏展应分得1168166元(246.8万元÷150万元×71=1168166元)。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杨晓刚返还杜鹏展1164400元及损失。
被告杨晓刚辩称,杜鹏展与杨晓刚不是合伙关系;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是个体工商户,杜鹏展等18人不可能是个体工商户的股东。
原告杜鹏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信息2张,3、股金交付凭证粘贴4张(20份收据)证明杜鹏展等18名股东共出资150万元,是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的股东。其中,杜鹏展个人出资71万元(收据2份);4、证明1份,5、资产转让协议1份(8页),6、收款收据及收款凭证共5份,证明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被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杨晓刚作为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的代表同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共分5笔向杨晓刚支付转让款共计404.8万元;7、证明1份,8、律师调查笔录3页及当庭证人证言,9、律师调查笔录3页及当庭证人证言,10、石料厂股金款领取签名记录1页,11、石料厂股金款领取签名记录1页证明:1、经合伙人协商一致,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财产分配如下:因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有禹神快速路债权归杜鹏展享有,杜鹏展不参与第一笔158万元转让款的分配;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下余资产转让款,杜鹏展参与分配,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下余资产转让款;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其他债权债务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2、按照上述约定,其他合伙人分配了第一笔158万元转让款;下余246.8万元,杨晓刚按每1万元股金分得转让款1.65万元将除杜鹏展、杨晓刚、孙中伟三人之外15名合伙人的应分得款共90万元,打到了谢生伟的银行账户,剩余款项杨晓刚持有。
被告杨晓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17人是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合伙人,且2006年10月18日中的杨晓罡与杨晓刚不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股金交付凭证、证明1份、资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当庭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其他17人是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合伙关系,杨晓罡与杨晓刚是同一个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认为是间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虽是复印件,但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及加盖了公章,充分证明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被告认为杨晓刚没有签字,证人是合伙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了合伙财产的分配,根据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证人虽是合伙人,法律没有规定合伙人不能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了分配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杜鹏展、杜新甫、谢应伟、郑自强、杜要伟、朱国周、石闯克、曹俊召、朱子轩、杨晓刚、孙中伟等18人合伙出资购买了禹州市鸿畅镇辰源石料厂和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股金款共计是150万元。其中,杜鹏展的股金款是71万元、杨晓刚的股金款是19万元,其余为其他合伙人所出。2012年12月20日,杨晓刚代表合伙人与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被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资源整合,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资产转让款428万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将资产转让款共计404.8万元支付给杨晓刚个人。经合伙人同意,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财产分配如下:因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在修禹神快速路时的债权归杜鹏展享有,杜鹏展不参与第一笔158万元转让款的分配;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下余资产转让款,杜鹏展参与分配,并于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下余资产转让款。第一笔158万元,杨晓刚将其分得的38万扣除,将孙中伟12万元支付孙中伟后,将下余的中的108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谢生伟,谢生伟按1:2的比例对合伙人进行分配,杜鹏展未参与第一笔158万元转让款的分配。下余246.8万元,杨晓刚按1:1.65的比例通过银行转给谢生伟82万元,谢生伟按1:0.65的比例对合伙人(除杜鹏展、杨晓刚、孙中伟外)进行分配,余款156.8万元杨晓刚持有。按照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财产分配方案,杜鹏展应分得1168166元(246.8万元÷150万元×71=1168166元)。另查得,其他合伙人已按分配方案收到了应得款额,均不愿参加本案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杜鹏展与杜新甫、谢应伟、郑自强、杜要伟、朱国周、石闯克、曹俊召、朱子轩、杨晓刚、孙中伟等18人为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的合伙人。按照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财产分配方案,原告杜鹏展入股71万元,应分得1168166元,被告杨晓刚无合法依据占有杜鹏展应分得的款项,已构成侵权.故原告杜鹏展要求杨晓刚返还1164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鹏展要求损失的请求,被告杨晓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杜鹏展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鹏展1164400元以及经济损失(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80元,由被告杨晓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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