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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玲与韩彩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97号 原告李秀玲,女,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男,长葛市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彩霞,女,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秀玲因与被告韩彩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97号
原告李秀玲,女,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男,长葛市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彩霞,女,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秀玲因与被告韩彩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玲诉称:2012年夏天原告李秀玲给被告韩彩霞现金20000元承诺给原告李秀玲办理信用卡,但至今未给原告李秀玲办理,在此期间,原告李秀玲曾多次向被告韩彩霞追要该款项,被告韩彩霞以种种理由拒还,2013年7月2日被告韩彩霞给原告李秀玲出具了一份今收到原告李秀玲两万元款的手续,后原告李秀玲多次向被告韩彩霞追要至今未果,原告李秀玲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李秀玲的诉请。
被告韩彩霞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秀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秀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秀玲的身份;2、韩彩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韩彩霞的身份;3、收款条子,证明被告韩彩霞收取原告李秀玲20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韩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秀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被告韩彩霞向原告李秀玲允诺,由原告李秀玲向被告韩彩霞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韩彩霞托人为原告李秀玲办理信用卡事宜。原告李秀玲向被告韩彩霞支付20000元款后,被告韩彩霞却一直未能向原告李秀玲交付信用卡。2013年7月2日,被告韩彩霞为原告李秀玲出具收取20000元款的收款条子一份。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秀玲持该条子来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韩彩霞返还收取的20000元款并要求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韩彩霞以托人为原告李秀玲办理信用卡为由收取原告李秀玲交付的20000元现金,但事实上被告韩彩霞并未向原告李秀玲交付信用卡,其本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占有20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李秀玲的财产损失,故被告韩彩霞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韩彩霞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李秀玲要求被告韩彩霞返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李秀玲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玲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彩霞承担,暂由原告李秀玲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韩彩霞支付原告李秀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