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58号 原告薛建伟,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喜朝,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马二宵,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薛建伟因与被告杨喜朝、马二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伟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喜朝、马二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伟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0元,由被告马二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喜朝缺席未答辩。 被告马二宵缺席未答辩 原告薛建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喜朝于2013年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未还及被告马二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喜朝、马二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喜朝借原告薛建伟现金200000元,被告马二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人马二宵与借款人同责。因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喜朝由被告马二宵担保向原告薛建伟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杨喜朝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二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其与借款人同责,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二宵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向被告马二宵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二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二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喜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建伟借款200000元,被告马二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喜朝承担,暂由原告薛建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