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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成扬诉付朋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91号 原告薛成扬,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男,生于1970年。系原告薛成扬丈夫。 被告付朋举,男,生于1988年。 原告薛成扬诉被告付朋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91号
原告薛成扬,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男,生于1970年。系原告薛成扬丈夫。
被告付朋举,男,生于1988年。
原告薛成扬诉被告付朋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成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付朋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成扬诉称,2014年3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付朋举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彩虹桥南头,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右转弯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朋举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禹公交认字(2014)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朋举负全部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朋举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车损、精神抚慰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付朋举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我当时没有逆行也没有逃逸,我把原告薛成扬送到了禹州市中心医院,有监控为证。我不愿负全责,我已经申请复核了,结果还没有出来。
原告薛成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付朋举应对该事故负全责;2、医疗费票据三张及一日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薛成扬住院期间的花费;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CT报告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薛成扬受伤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5、票据一张,证明修车花费270元。
被告付朋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薛成扬提供的证据,被告付朋举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因当时不在场,花多少钱其不知道;对证据3认为,因没有跟着去医院,不知道具体情况;对证据4、5均认为其不知道,花多少钱都是原告薛成扬一面之词。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薛成扬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薛成扬提供的证据4,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薛成扬提供的证据5,根据(2014)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车辆损坏内容,车辆损坏及修理系存在的客观事实情况,故对原告薛成扬提供的5,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付朋举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彩虹桥南头,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右转弯原告薛成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朋举弃车逃逸。后原告薛成扬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脑科会诊,转往许昌市中心医院,经诊断“急性硬膜外血肿”,共计住院13天。2014年4月2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朋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成扬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薛成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朋举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付朋举驾驶机电动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薛成扬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付朋举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朋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薛成扬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18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365天×13天);误工费1351.93元(37958元÷365天×13天);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70元;以上共计25577.98元。因原告薛成扬未提供有关伤残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朋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成扬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5577.98元;
二、驳回原告薛成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朋举承担439.45元,原告薛成扬承担110.55元,被告付朋举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薛成扬垫付,待被告付朋举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薛成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